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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掩饰、隐瞒盗窃所得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城西**组(户籍所在地泾县丁家桥镇**村**组**号**室)。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8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3日、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无正当理由,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陈秋彬盗窃的书画纸共计142刀,其中四尺书画纸(仿古)122刀、四尺书画纸(白纸)20刀,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6840元。

2019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主动到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和上述收购的四尺书画纸(仿古)15刀、四尺书画纸(白纸)6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秋彬、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秋彬的供述和辩解;

4.泾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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