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早5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三百里与新浦镇洋龙村梨馋尖1号交界处,与老乡马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将马某某摔倒在地上,造成马某某右手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马某某外伤致四肢长骨两处以上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民警到达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二)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书面谅解;(三)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