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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730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永康市**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晚,在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十二里村村委会旁边,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动手打架。期间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用拳头击打彭某某面部、上半身,导致彭某某鼻骨、右侧肋骨等部位受伤。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和解并赔偿了相关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赔偿、谅解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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