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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301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61969********,汉族,文盲,渔民,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许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2月8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3月17日15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因之前借钱一事与被害人许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镇**村**河道其船上发生口角争执;后沈某某采用手掐脖子,以掌掴的方式对许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许某某受伤。2020年4月9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此次外伤致其一腰椎横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许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镇**村**河道渔船上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许某某倒地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此次外伤致其一腰椎横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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