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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始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性,1987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219871020031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茶园组3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始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得知其岳母姚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及其女儿刘某某发生了纠纷,并被卢某某及其女儿刘某某殴打,沈某某遂前往始兴县马市镇堂阁村村委会,在会议室门口看到坐在沙发上的卢某某,感到十分气愤,一时冲动便用手将卢某某推倒,被推倒的卢某某起身后,沈某某再次用手将卢某某推进会议室,卢某某在摔倒的过程中头部磕到墙壁后摔倒在地多处受伤。经始兴公安司法鉴定1、卢某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二级。2、卢某某右顶部头皮血肿属轻微伤。3、卢某某右大腿下段内侧的软组织挫伤未达轻微伤。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因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沈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象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始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1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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