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宁阳县**乡**村沈某某家东屋山头附近,因琐事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孔某某胸部,致其倒地后受伤。同年9月4日,经宁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孔某某L1、L3椎体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2.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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