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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19〕62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航运运输,住江苏省扬州市**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强国良,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桐乡市**镇**码头停靠的**货船上,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纠纷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使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鼻部受伤。经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事发现场没有逃跑,并主动电话报案,在询问、讯问阶段均能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相关案件情况,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依法能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同意对嫌疑人从宽处理。3、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陈斌

201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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