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11990********,汉族,大专文化,**五金店工作,住江阴市**镇**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及其援助律师成倩媛、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11时许,因在微信上和被害人申某甲发生争执并被被害人辱骂,遂前往江阴市**镇**村**巷**号被害人申某甲暂住地,持刀将被害人申某甲左腿外侧砍伤,损伤致左大腿中段前侧纵行创口长17.5cm,横行创口长9.0cm,累计长26.5cm。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申某甲伤势为轻伤二级。

    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患有复发性躁狂症,作案时处于不完全缓解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至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已赔偿被害人申某甲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病历复印件、伤势照片、收条、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申某乙、黄某某证言;

    3.被害人申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