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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222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95********,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县人,住**县**镇**社区**号。2020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傍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其父的债务问题及其他琐事与被害人姚某某在自家门口发生争执,遂用手推搡被害人姚某某,致该被害人从门口阶梯处摔下,牙齿和右腿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6万元,双方取得谅解。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费某某、沈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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