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508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王某某、秦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与同样酒后的被害人程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集光路眼镜小镇路边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王某某、秦某某先后击打被害人程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顶枕部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并与王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5万元,已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调解协议、收条、视听资料说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取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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