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88********,瑶族,高中文化,江华瑶族自治县**运输公司司机,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沟边杨家,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1时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二小公交车站,乘客黄某某因错过站下车与公交司机沈某某发生争执,黄某某下车后站在公交车前门口,沈某某站在前门车上,两人继续争执并发生冲突,沈某某用脚朝黄某某腹部踢了一下,导致黄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黄某某左侧第5-9肋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后被带至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0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黄某某医药费等费用50000元,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