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作为疫情防控志愿者在桐乡市**镇**村村委会值班,后村委会书记接到电话称有人在位于**村村委西面500米左右马路上设置的疫情防控点上闹事,其和村委会书记赶到现场后看到被害人吕某某酒后闯卡,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吕某某,并将被害人摔倒在地。经桐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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