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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37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及其妻子潘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因其亲戚被害人潘某乙及陆某某夫妇经营棋牌室,有顾客将车停于其家门口附近,以及过往积怨产生不满,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陆某某捡水泥块扔向沈某某夫妇,沈某某夫妇避开后,双方发生扭打。过程中,沈某某持水泥块殴打潘某乙头部,致其头部受伤,后又用手击打潘某乙脸部,致其脸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乙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范围。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3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复印件、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 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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