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195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3********,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苏州市相城区**村**区**号。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于2019年9月2日下午,在苏州市相城区**街道**区**号家中,发现陶某某盗窃其家中的钻孔机后逃走,沈某某追赶并控制陶某某,双方争执,沈某某对陶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陶某某鼻骨及左侧两处肋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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