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11990********,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街道**路**号**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宁波市海某某恒春街146弄22号206室被害人腾某某暂住处,因为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腾某某发生争执,后在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用头撞击腾某某鼻部,致使被害人腾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腾某某的陈述及刑事和解协议,证实二人原先系朋友关系,后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将被害人腾某某鼻部撞骨折,事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还清了之前欠款,被害人腾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处理的事实;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腾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二级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4.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是本案系朋友之间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且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二是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现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三是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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