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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1〕12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集镇龙门路27号棋牌室门口,与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将高某某推倒在地,导致高某某左手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之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病历资料、调解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及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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