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刑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绰号“懒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湖南省会同县人,住湖南省会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2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5日,会同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7日、11月22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08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在会同县**乡**村**组“堆子上”其哥哥沈某乙的新屋场坪里帮其哥哥锄草,被害人沈某乙找到沈某甲,质问沈某甲是否跟别人讲过他拿了麻鱼机头的话,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随即,沈某乙打了沈某甲一耳光,沈某甲便用锄草的锄头朝沈某乙腿部打了一锄头,致使沈某乙右小腿受伤。当晚,沈某乙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次日,沈某甲便离开家中。2012年8月24日,经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沈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2020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被抓获,同年12月1日,沈某甲赔偿被害人沈某乙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沈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邻里纠纷,且事出有因,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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