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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公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绰号“严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号,住湘潭市雨湖区**镇**广场**楼,2011年4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0年6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敲诈勒索罪

1.2014年5月,湘潭市江南医院新建永丰家园二期廉租房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谢某某准备进行投标。何某甲得知消息后找到谢某某,提出与谢某某一同进行投标,谢启军答应。在进行投标的准备过程中,谢某某联系何某甲进行投标前准备,但多次联系未果。谢某某便单独竞标,后成功竞得此工程项目。谢某某竞标成功后,因资金不足没有马上去拿招标书。何某甲知悉后,联系谢某某,还要其弟何某乙拿来10万元借给谢某某用,谢某某无奈收下此款。谢某某收下此笔钱后,犯罪嫌疑人何某乙多次纠集犯罪嫌疑人谭某某、沈某某找到谢某某,要挟谢某某退出此工程,将工程交给自己做;要不就给自己40万元,否则此工程谢某某做不成。迫于何某乙等人的威胁、逼迫及害怕何某乙团伙在楠竹山的恶名,谢某某在多次乞求未果后,被迫答应给何某乙30万元(加上之前借何某某的10万元),共写下3张10万元借条给何某乙。后由其妻子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何某乙妻子李某某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

2.2012年9月至今,伍某某(湘潭云洁消毒餐具法人代表)承包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各饭店配送一次性消毒碗筷的业务。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犯罪嫌疑人沈某某伙同罗某某眼馋被害人伍某某在楠竹山地区的消毒餐具配送业务,约伍某某见面后要求入干股被伍拒绝后,依仗自己跟随犯罪嫌疑人何某乙等人通过在楠竹山镇区域内打架斗殴行为树立的恶名,沈某某、罗某某当即对其进行威胁、恐吓,伍某某出于畏惧心理只好答应沈某某、罗某某每年支付10000元“保护费”的要求,2014年付给沈某某、罗某某每人5000元作为“保护费”,2015年下半年被害人伍某某向沈某某一人交纳保护费10000元;2016年下半年被害人伍某某向犯罪嫌疑人沈某某一人交纳保护费5000元。沈某某共计得款20000元,罗某某得款5000元。

二、寻衅滋事罪

1.2016年6月4日19时左右,莫某某、朱某某两人酒后在楠竹山“康乐足浴”内洗脚,因琐事莫某某打了郭某某两下,郭某某电话喊来谭某某、沈某某。随后双方在门口发生冲突,双方互相辱骂对方,想要继续动手,郭某某报警。楠竹山派出所民警王某某、马某某到达现场后制止,但双方人员依旧不听劝阻,出警民警王某某为防止事态扩大,迅速拔枪制止控制局面。后将郭某某与莫某某带至派出所,经过劝导、训诫,并告知双方不可再起冲突。双方同意达成和解后郭某某、莫某某各自离开派出所。

离开派出所后,莫某某认为谭某某来“康乐足浴”门口系何某乙指使。次日零时许,莫某某与何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到楠竹山锦江华庭小区找何某某。何某某看到莫某某等人后,随即通知谭某某。约5分钟后,谭某某、沈某某伙同郭某某三人驾车赶到锦江华庭小区门口。下车后,犯罪嫌疑人谭某某、沈某某对着莫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等人就是一顿拳打脚踢,莫某某方人员全部被打倒在地。何某乙的妻子李某某害怕出事拨打报警电话,谭某某、沈某某等人迅速逃离。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在场人员全部带回派出所。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被鉴定人何某某所受左侧第6、7前肋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2010年4月5日16时许,丁某某要求犯罪嫌疑人沈某某支付买摩托车时尚未支付的3000元尾款,被沈某某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引发冲突,沈某某用脚踢了丁某某几脚。丁某某报警,后此事由湘潭市公安局云湖桥派出所做治安调解处理。

3.2010年5月11日,张某甲因工作中的琐事与同事张某乙发生争执,后张某甲将此事告诉罗某甲、沈某某、何某乙等人,当日下午16时许,罗某甲、沈某某、何某乙来到湘潭**厂门卫门前为张某甲出头,张某甲从厂内将张某乙喊出,两人在厂门卫前再次发生争吵,罗某甲、沈某某和随后赶到的周某某、孙某某对张某乙进行殴打。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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