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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敲诈勒索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5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街道****** 幢**室)。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铭一,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1529556****。

本案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明知陈某某等人从事“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于2017年6月至8月期间,先后介绍卞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向陈某某等人抵押借款,致使卞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分别被陈某某等人敲诈勒索人民币28250元、人民币19996元、人民币31740元,合计人民币79986元。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并且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从犯情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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