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出生地四川省大竹县,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街**号**幢**单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8月16日至9月25日、11月9日至12月4日),分别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重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混凝土分公司)位于两江新区**街道**路**号第**幢,经营范围为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二级、货物转用运输(罐式)。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于2007年1月被任命为该分公司**,2019年3月被任命为该分公司**,一直负责该分公司全面工作。
**混凝土分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会产生含水泥浆、砂石的废水,沉淀后产生污泥等固体废物。该分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级文件批准书》的要求,将沉淀产生的污泥全部进行收集利用,而是将部分污泥清运并弃置在厂区内外,造成污泥大量堆积。具体行为如下:
2009年,经被起诉人沈某某提议并组织实施,该分公司在原沉淀池(1号沉淀池)下方新修建了2号沉淀池,并将污水引流至2号沉淀池中。该分公司对废水进行回收利用后,将部分污泥弃置在1号沉淀池下方土地,部分污泥沉积在2号沉淀池内(前述污泥弃置、沉积地点为政府已征收土地,规划为居住区),并逐年对2号沉淀池进行加高和扩宽。
2012年7月,该分公司开始将污泥等废物倾倒至公司砂浆搅拌站旁的山沟内(部分在该公司界内,部分为已征收土地,规划为公园绿地),后因其他公司弃渣,将前述污泥掩埋。
2018年,该分公司在1、2号沉淀池下方的土坡处新建了3号沉淀池,并将2号沉淀池内的污水引入该沉淀池。
2019年4月,沈某某在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后,安排员工将厂界山坡下被泥浆覆盖的土壤进行翻掘,并将沉积有污泥的废弃堰塘决堤放水,造成江家沟大面积泥浆悬浮。
该分公司长期未按照规定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倾倒、弃置的污泥在土地上堆积、板结,废水外溢及雨水冲刷泥浆等因素,共造成下游约1.2万平方米土地的生态服务功能丧失和渗出水体PH值、悬浮物、氨氨超标。
2019年6月10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对该分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整改。该公司在整改过程中,清挖、回收混凝土砂石浆1827车27405立方米,共造成公私财产损失36.841114万元。
2019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和处置有害物质,共计造成公私财产损失36.84111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因本案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倾倒、处置的是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其次,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再次,重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已接受行政处罚,能够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对沈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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