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6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镇**路**号。经审查,无刑事处罚前科情况。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阶段,我院于2020年6月3日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现居住在家。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驾驶贵J****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定县盘江镇平铺方向往盘江镇沪昆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50分行驶至盘江至音寨公路0公路200米处左转弯时,所驾车辆车头与从盘江镇沪昆高速收费站方向往三五厂方向行驶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搭载甘某某的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送往医院于2019年11月29日21时02分抢救无效死亡)、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定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甘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沈某某积极处理赔偿的相关事宜,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沈某某在案发后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其是初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