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荣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4********,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村**组**号,住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荣县妇幼保健院院坝等候去保健院检查的侄儿媳妇姚某某一家人时,听见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院坝广告牌旁边的一辆电瓶车收纳箱里的手机铃声在响,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陈某某放在收纳箱里的一部红色苹果8手机,去上厕所时将该手机关机。然后,同姚某某一家人回荣县双石镇家。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得知民警在寻找自己时,于同年8月20日主动到荣县河西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30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自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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