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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19〕525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身份证号码3424221995********,汉族,大学文化,合肥**有限公司员工,住合肥市**花园****室,户籍地址安徽省寿县******组。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之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翻窗进入本市蜀山区西二环与黄山路口**小区****室他人的合租房内实施盗窃。被害人邓某某发觉异响在卫生间内发现被告人沈某某,控制后报警。当日9时许,警察到现场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案发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沈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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