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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77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1********,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在本区**镇**村**号本区**路**村**号楼**室。2020年1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3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6时5分许、11月21日6时6分许,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至本区**弄**号**创意园区内**幢的品牌服饰集合店门口,窃取被害人曹某某放在上址的多肉植物5株。

2020年11月13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至本区**弄**号**创意园区内**幢的**蛋糕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在上址的多肉植物2株,又至上址的越秀木木板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石某某放置的1株多肉植物。

2020年11月期间至11月25日,被不起诉沈某某多次至本区**弄**号**创意园区内**幢的AT COFFEE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上址的多肉植物11株。

经价格认定,涉案19株植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5元。

2020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起获上述19株植物,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9日及21日,其放在本区**弄**号**创意园区内**幢的品牌服饰集合店门口多肉植物被盗,后查看监控确定嫌疑女子并报警。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13日,其发现放置在本区**弄**号**创意园区内**幢的**蛋糕店门口至少二盆多肉植物失窃,遂报警。

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13日,其发现放置在本区**弄**号**创意园区内**幢越秀木木板店橱窗口的一株多肉植物失窃,经查看监控确定嫌疑女子并报警。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期间,其发现发现放置在本区**弄**号**创意园区内**幢AT COFFEE店门口12株左右的多肉植物被盗,经查看监控确定嫌疑女子并报警。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作案经过。

6.《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辨认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19株多肉植物及作案工具黑色皮质单肩包,并依法发还4名被害人,将黑色皮质单肩包随案移送。

7.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19株多肉植物经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45元。

8. 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简要侦破过程以及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系被抓获到案。

10.《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起诉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并取得谅解。

11.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对于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介意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

                                         (院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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