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54********,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镇**路**弄**号**室。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其住处本区**镇**路**弄**号**室以改装电能表的方式窃电,窃电金额为人民币2,556.43元。
2020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退缴所窃电费及违约使用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单、窃电金额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窃电的事实及金额。
2.电力公司出具相关发票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退缴所窃电费及违约使用费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到案经过。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退缴所窃电费及违约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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