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7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通州市**镇**村**组**号。2021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广场**层电动自行车停放点,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白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21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王某某处调取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发还给被害人。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本案发生经过。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指认照片证实,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涉案财物已被依法调取并发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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