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女,撒拉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82000********,户籍地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乡**村**社**号。无业。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02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伙同马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行至兰州市安宁区**号**营业厅**支局时,发现该营业厅窗户的卷帘未完全关闭,二人遂使用捡来的铁棍破坏卷帘,由马某某进入店内,沈某某在外放风,盗窃该店内黑色方正牌、PHILIPS牌、DELL牌、SANC牌、白色SANC牌电脑显示器共五台,UCC牌德曼特27.5型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UCC牌德曼特27.5型自行车价值3965元,五台电脑显示器因已过报废期限,无法认定价格。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向被害人赔偿现金4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沈某某本人积极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1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沈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安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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