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021998********,汉族,天津**大学学生,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道**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19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与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1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8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天津工业大学附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八次将被害人景某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03020******)中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转出,后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现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景某某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具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系在校大学生;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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