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684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余杭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3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在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留宿期间,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刘某某放于卧室床头柜抽屉中的一条项链盗走,后予以销赃,得款7000余某某。案后,沈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沈某甲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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