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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号,现住址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小区**号楼**室。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原系淮安市**大酒店前台员工。2020年5月8日21时18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下班后进入前厅部办公室,趁当班人员不备,秘密窃得保险柜内现金3900元。

2、2020年6月20日左右,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浦南路**网吧宿舍,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吕某某房间内笔记本电脑一台、杂物间旧鼠标一只。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50元。

2020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案发后,被起诉人沈某某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害人提供的备用金登记表、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吕某某等陈述;

4、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7、开元名都大酒店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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