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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盗窃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4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以洪公(洪)诉字(2020)349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1时45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四川省洪雅县城西农贸市场大门口一辆未上锁的雅迪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两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84.00元。同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驾驶盗窃的电瓶车到洪雅县公安局洪川派出所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主动退还被盗车辆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等;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还赃物并取得谅解、视力残疾二级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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