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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344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1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8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镇海区**老年活动室门口,见被害人夷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龙头锁,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辆电动自行车推走,并将该车推至滕山路116号永旺车行更换车锁后骑行回家据为己有。经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

2019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上述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夷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自行车照片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夷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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