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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69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6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在杭务工,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街道浙江**学院**公寓食堂东北门宣传栏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应某某放在该处电瓶车车筐内的紫色华为Mate3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27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于2020年11月11日傍晚在**街道浙江**学院一个食堂门口趁无人之际窃走放置在电瓶车车筐包里的华为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11月11日下午4时50分左右其把手机放在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浙江**学院**公寓食堂东北门宣传栏前面的电瓶车车篮的包里,去食堂买完面包回来大概下午5时10分左右发现手机被窃。

3. 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沈某某暂住处扣押到华为mate30手机一部,后发还给被害人。

4.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手机发票,证实被盗手机的购买时间和购买价格。

5. 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证实沈某某窃取被害人放置在车篮里的手机的过程。

6. 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

7. 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系被动归案。

8.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法定刑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涉案金额较小;第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第三、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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