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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盗窃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其暂住地苏州工业园区**街道**新村**区**幢**室,通过翻越阳台窗户的方式,进入该室另一房间实施盗窃,窃得董某某放于该房间内现金人民币302元。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1.书证:房屋租赁合同、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彭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已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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