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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150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3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在校学生,住四川省冕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西永保税区广达公司员工宿舍A4-531内,趁被害人韦某某熟睡之机,盗走韦某某枕头边一部黑色苹果11手机,后沈某某将手机藏于员工宿舍B7-436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30元。

2020年2月1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广达公司员工宿舍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民警从沈某某处提取并扣押了被盗手机,于2020年3月8日将手机发还被害人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电话卡等物证;

2户籍材料、购机发票等书证;

3被害人韦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关于IPhone11(8G+128G)手机(一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提取、扣押、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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