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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盗窃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237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2002********,汉族,小学文化,临时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与其弟沈某乙(未满14周岁)至太仓市**镇**路**园西门口南侧的非机动车停车位处,采用叫货拉拉车搬运的手段,窃得龙某某停放在此的战速牌电动车一辆(系赵某某因事故损坏待修车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窃后沈某甲将电动车留作自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退还赃物、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退赔谅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沈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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