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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882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2001********,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利用其在被害人冯某某、朱某某位于平阳县**镇**小区**区**幢**号辅助楼的住处借住之际,先后四次趁冯某某、朱某某熟睡之际,窃用两人手机,以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秘密窃取冯某某、朱某某账户内共计人民币32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21时40分许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宾馆**室被公安民警抓获,于2020年12月3日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冯某某、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微信账户信息及账单记录、支付宝账户信息及账单记录、现场照片、谅解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电子数据笔录、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内提取的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某某、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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