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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盗窃案)_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于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先后三次盗窃,共计金额665元。

1、2020年01月2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榆树市**路**麻辣涮串店内,趁店员崔某某去厨房之机,盗窃崔某某放在吧台内的包内现金300元,将店内工作服穿走。经价格鉴定,被盗工作服价值人民币37元;

2、2020年03月3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榆树市**街**旅馆,趁店主不在吧台之际,盗窃吧台上纸杯内硬币,共计28元;

3、2020年09月2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榆树市东方雅苑**栋**单元楼下,盗窃胡某某红色豪爵银豹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解、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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