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81990********,汉族,大专文化,临时工,住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代表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黄某某经事先预谋后,至太仓市城厢镇南郊云澜天境7号楼404室大厅施工现场,采用手搬等手段,窃得放在施工现场的方太牌燃气灶2台,物品价值人民币306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物,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
2. 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单位代表章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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