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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路**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孟越(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至本市南浔区**镇**路**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店门口的杨梅酒1桶(重8斤),价值人民币80元。

 2.2020年7月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至本市南浔区**镇**路**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戴某某放置在店门口的米烧白酒1桶(重9斤),价值人民币50元。

 3.2020年12月20日上午8点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至本南浔区**镇**路**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戴某某放置在店门口的米烧白酒1桶(重9斤),价值人民币50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共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8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陈黄龙、戴树强共计人民币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收条、归案经过;

2.被害人戴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及主动赔偿的酌定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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