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1〕128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11994********,汉族,大专肄业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海宁市**镇**村**浜**号,住海宁市**街道**小区**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在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喜三里202号三楼仓库处向被害人曹某某讨要欠款,后趁仓库内无人之际,利用仓库未锁门的便利,窃得被害人曹某某的女式皮羽绒服12件,价值117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谅解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沈某乙、徐某某的证言,民警戴建海、祁明伟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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