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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盗窃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2000年09月16日生,浙江省长兴县人,身份证号码:3305222000********,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自然村**号,工作单位:学生。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91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伙同毛某甲(另案处理)在长兴县****村长兴**机械有限公司业务部办公室内盗窃一台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

2、2020年3月2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沈某某伙同毛某甲(另案处理)在长兴县****村长兴**机械有限公司设计部办公室内盗窃一台组装台式电脑。

经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格为2000元;涉案的组装台式电脑的鉴定价格为9600元。

2020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向毛某乙退赔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搜查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毛某乙、毛某甲、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6.搜查照片、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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