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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盗窃)(沈某某)(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237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5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大食堂门口,窃得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的二轮黑色电瓶车车前兜内的华为P30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369元。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案发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订单详情、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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