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4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至3月26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本市江干区**街道**路**号**超市内,多次采用在自助结算时故意少刷码不付款的手段盗窃食品、日用品等,具体如下:
2020年2月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该超市窃得鱼、鸡蛋、牛奶等商品;
2020年3月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该超市窃得洗衣液、养乐多饮料等商品;
2020年3月1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该超市窃得麦片、纸等商品;
2020年3月2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该超市窃得牛奶、肉、梨等商品;
2020年3月2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伙同雷某某(另案处理)在该超市窃得牛奶、肉、排骨等物品,后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后抓获。
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被害单位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物美超市内进行盗窃的行为。
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沈某某及雷某某在超市盗窃的具体经过。
3、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伙同被沈某某在超市盗窃的具体经过。
4、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沈某某多次在超市出现的情况。
5、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沈某某处查获部分涉案赃物并发还。
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沈某某对超市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一贯认罪态度良好,有深刻的悔罪意识;第二,被不起诉人已经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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