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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货运**,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受杨某某、夏某某(另案处理)雇佣,驾驶一辆桂B****1号货车,搭载杨某某、夏某某到贺州市以人民币5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批卷烟。三人运输卷烟回到柳州市鱼峰区柳州东高速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清点,该货车上的卷烟数量为1842.84条。经广西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以上卷烟均为伪劣卷烟或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卷烟、手机、车辆等物证;2.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3. 同案犯杨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坦白、从犯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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