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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5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街**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 年6月25日至8月5日间,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伙同许某某(不予起诉)、刘某甲(不予起诉)等人经预谋后以“**码头”建设没有合法手续为借口,收取合浦县**镇**村委会村民某某某、杨某某、叶某某等多户村民每户300元人民币作为费用,纠集村民刘某乙、何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等多人一起多次窜到合浦县**镇“**码头”处,强行阻扰该码头的建设施工,致使该码头的建设施工长期不能开展,造成负责“**码头”建设的合浦县**有限责任公司巨大经济损失。2015年6月26日、6月27日、7月30日、7月3l日,在施工单位对“**码头”进行吊装沉箱作业时,沈某某和同案人刘某甲、许某某等人纠集村民刘某乙、何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等人,不顾执勤公安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驾驶竹排强行进入吊装沉箱作业区海面处,并采用谩骂、扔砖头威胁等手段阻止建设工人施工,致使该码头的建设施工被迫停止。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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