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镇**园村委会*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因与赵某某(另案处理)有矛盾纠纷,约赵某某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酒吧商议处理,期间经沈某甲联系,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郝某某、唐某某等人陆续到达**酒吧。双方在谈判过程中发生冲突,王某某、郝某某两人对朱某甲(另案处理)进行殴打,并与唐某某一同挑衅朱某甲可以叫人过来再打过。此后朱某甲纠集沈某乙、朱某乙、曹某某、漏某某、孙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现场。沈某甲在明知双方有可能发生斗殴的情况下,仍纠集人员到现场帮忙。2019年6月1日凌晨,双方人员在**酒吧门口的马路上对峙,被及时赶到的**酒吧老板孙某乙劝开。双方人员准备离开时,对方人员与沈某甲再次发生冲突,继而发展成双方人员互殴。在双方人员互殴期间,沈某甲为避免事态扩大,通过护住王某某等人身体的方式阻止对方人员对己方人员的殴打。经鉴定,王某某、朱某甲、姚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曹某某、孙某甲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受伤人员已达成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孙某乙、魏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王某某、郝某某、唐某某、孙某丙、朱某甲、姚某某、沈某乙、朱某乙、曹某某、漏某某、孙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治安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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