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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虚假诉讼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507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作单位:杭州**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家园**幢**单元**室。2018年8月17日因犯虚假诉讼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我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于2017年6月,以人民币16500元**的价格购买于某某(已判决)名下车牌号为浙AT8****的车辆及车牌,并在本市江干区**号**幢**室(杭州**管理有限公司)与于某某签订其向杭州**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的虚假借款协议和汽车抵押合同。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以杭州**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持虚假借款协议等材料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购买于某某的车辆及车牌,并在本市江干区**号**幢**室(杭州**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和汽车抵押合同,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以杭州**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杭州**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以民间借贷纠纷名义到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某某,请求法院处置于某某名下车辆的事实。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承诺书、律师证等:证实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并提供杭州**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的情况

4.移送犯罪线索函、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庭审笔录、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实杭州**管理有限公司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某某,及涉嫌虚假诉讼罪案件线索移送情况的事实。

5.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刑事犯罪记录情况。

6.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虚假诉讼一案中,公安核实江干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具体联系情况,及其经营的杭州**消杀有限公司在疫情期间作出贡献的情况。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归案经过的情况。

8.辨认、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证实被本案辨认情况及公安机关依法对于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2)沈某某系自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减轻处罚;(3)沈某某经营的公司在疫情防控时做出了积极的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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