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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诉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街区**号**室。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9日、2020年7月23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8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25日,2020年7月8日、2020年9月22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2 月至2019年7月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 、陈某某(另案处理)从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32388.68元,均已申报抵扣了税款。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332388.68元。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沈某某不起诉。

对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被侦查机关扣押的人民币250000元,请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予以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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