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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住德清县**镇**村**里**号。2019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到2018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作为德清县**镇**织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与潘某某(另案处理)所经营的德清**物流有限公司、德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7.5%左右的虚开费用为条件,让上述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张并全部用于抵扣税款,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3272010元,其中税款累计人民币310277.0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补缴相应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扣款通知书、记账凭证、完税证明、营业执照、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孟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且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2日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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